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二)
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二)
第十一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安裝單位”)辦理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手續前,應當將以下資料報送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核:
(一)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二)安裝單位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三)安裝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四)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五)安裝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的安裝(拆卸)合同及安裝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簽訂的安全協議書;
(六)安裝單位負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名單;
(七)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輔助起重機械資料及其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九)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在收到安裝單位提交的齊全有效的資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安裝單位應當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2個工作日內通過書面形式、傳真或者計算機信息系統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同時按規定提交經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審核合格的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使用登記機關”)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在辦理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時,應當向使用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起重機械備案證明;
(二)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
(三)建筑起重機械檢驗檢測報告和安裝驗收資料;
(四)使用單位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建筑起重機械維護保養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使用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使用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使用單位提交的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于符合登記條件且資料齊全的建筑起重機械核發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機關不予使用登記并有權責令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情形之一的;
(二) 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
(三) 未經安裝驗收或者經安裝驗收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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